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曹烜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
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曹烜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
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約定分五十期,並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欠
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包括消費款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
循環利息九百零一元及其他費用二千八百元);對借款至九
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尚欠十九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包括本
金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及違約金六千五百零八元)未為
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
、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四千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