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
意管轄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宜蘭縣○○
鄉○○村○○路○○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按,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
所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