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 施玉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原判決漏載〉九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玉樹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伊購入扣案海洛因(即扣案之海洛因磚1塊,經上訴人自行碎解分裝為碎塊狀包及粉末狀1包共包,純度分別為89.38%、56.01%,驗前合計淨重351.05公克),係買來想慢慢吃,剩下再去賣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其販入扣案毒品係具販賣營利之意圖,有扣案毒品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卷證資料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自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身有大量施用海洛因之習性,購入扣案毒品,主要為供己施用,難謂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無從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是否意圖販賣,亦非必有絕對關聯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販入之初即具營利之意圖,主要依據為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而以擬制、推測方式予以論罪,有適用法規違誤、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