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1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1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15號被付懲戒人 潘安全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潘安全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0月15日4時許勤餘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測值為0.38MG/L,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0110042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潘安全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潘安全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巡佐,於
101年10月15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薑母鴨店飲用薑母湯類約10碗後,於同日
3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4時l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撞擊安全島號誌燈。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6時57分,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處,經抽血檢測其酒精試值為7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定值為
0.38MG/L,因而查獲。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任何申辯,惟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安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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