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1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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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16號被付懲戒人 陳永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永利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利係彰化縣警察局巡佐,於102年3月
9日2時38分勤餘酒後騎乘BL8-238號重機車,○○○鄉○○路(南往北)行駛,至員鹿路1段49號前自摔,倒地後與同向行駛陳姓民眾騎乘之706-GUW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40.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MG/L,爰以涉嫌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3月14日鹿警分偵字第10200063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永利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永利係彰化縣警察局巡佐,於102年3月
8日22時許至翌日0時許之勤餘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蘇格登洋酒約300cc及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隨即於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致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膀胱破裂、肝臟挫傷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陳○豪於同年3月9日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員鹿路1段49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倒地之被付懲戒人之機車,致被付懲戒人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被付懲戒人被送醫急救,於同年3月9日3時21分許,經抽取其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0.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2MG/L)。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並無犯罪前科,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犯後坦承犯行,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而於102年3月29日,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44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諭知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據彰化地檢署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該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025號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4月1日102年度偵字第264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4月12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025號處分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及鹿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永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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