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上訴人 蔡易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易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成年男子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共同運輸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嗣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收受綽號「小謝」交付裝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之黑色手提袋,基於暫時保管之意,自江子翠捷運站攜回住處,迨翌日上訴人前往台北轉運站欲搭乘客運南下之際,即遭警查獲,因實際起運點為「台北轉運站」,自屬未遂犯。原判決不當擴張「實行運輸」之範圍,遽認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已達既遂程度,適用法則不當。㈡上訴人高中肄業,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受綽號「小謝」之託而誤觸法網,幸毒品仍未外流,危害有限,在犯罪過程中,僅屬跑腿之角色,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
三、惟按:㈠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且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謝」者基於共同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運輸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毒品既遂等情,因此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並從一重處斷。業已分別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且上訴人自新北市○○區00000000號「小謝」者所交付之上開毒品,攜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翌日復攜帶至台北市○○路之台北轉運站,縱尚未運抵「小謝」所交代之目的地台南市,依上開說明,仍屬運輸既遂,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未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問題;縱未就如何不予酌減其刑,加以說明,因非屬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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