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上訴人賴○○(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原判決載為甲男,警編代號0000-000000A)與乙女(人別資料詳卷)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不得對乙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暫時保護令,竟侵入乙女租屋處(地址詳卷)而對乙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酌量減輕等規定,論上訴人以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逐一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究係何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對乙女為性交,理由自屬不備。㈡依上訴人所供及乙女所證,乙女自幼罹患糖尿病,每日早晨均有低血糖不適,併有昏迷現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對乙女為性行為時,乙女因氣力放盡,無力抵抗而躺臥床上,上訴人顯係利用乙女因低血糖呈現幾近昏迷而不能抗拒狀態,對乙女性交,自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何時萌生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上訴人是否利用乙女低血糖呈現昏迷而不能抗拒狀態,對乙女性交等情,均未詳加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等語。
三、惟按: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故侵入乙女租屋處內,利用乙女抵抗而精疲力竭躺臥在床之際,以其性器進入乙女陰道內,以此方法違反乙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係基於關心乙女身體狀況始探視乙女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侵入乙女租屋處之目的,即在對乙女強制性交等節,因而論處上訴人以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因案發時,乙女並未因血糖過低而呈現昏迷狀態,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合,且無理由不備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執以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35頁背面)。原判決因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上訴人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保護令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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