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14號被付懲戒人 劉莉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劉莉娟係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組員,兼辦出納及總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於92年9月間,辦理復興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簡清木 等人赴大陸四川省九寨溝考察經費請領、核銷業務時,明知 林振榮 並未出國考察,其應將代為兌領公庫支票所取得之新臺幣5萬元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錢款侵占入己。嗣為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發現後,其始將該款繳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332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論以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9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各該判決影本或正本在卷可稽。
三、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雖略以:被付懲戒人有上揭貪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失情事,應移請審議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