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文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崔文燁(綽號蕃薯)因故對於 何逸群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與嘉政八街轉角處之兒七公園內,毆打何逸群成傷(崔文燁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何逸群跪下,使何逸群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崔文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何逸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在場友人 黃瑀婕 、 曾維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刑案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紛爭,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強逼被害人下跪,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終至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竹北 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