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75號
原告 林珈吟
被告 朱芷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99年12月建築完成(卷第81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7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92,221元(已扣除停車位價格),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卷93至9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362元,面積為1,86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3,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77頁),可據此計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655,252元(計算式:66,362×1,863×53/10000≒655,252);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386,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73頁),是系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041,552元(計算式:386,300+655,252=1,041,552),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37.09%(計算式:386,300÷1,041,552≒37.09%)。
⒊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6.06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考(卷第81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92,221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比37.09%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943,662元(計算式:92,221×86.06×37.09%≒2,943,662),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40,644元,暨同項後段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搬遷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共計1個月18日,應給付總額為59,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3,506元(計算式:2,943,662+40,644+59,200=3,043,5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3,750元,尚應補繳27,44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