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邱莉娟
相對人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葉子榕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預納(除確定部分,相對人連帶負擔65/100),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部分為1437元
〔計算式:2210×65/100=
14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裁判費
3315元(相對人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納(上訴部分,聲請人負擔35/100),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1160元
〔計算式:3315×35/100=
1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