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7號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相對人 范民忠
古沚螢
翁 范秀金
范 李茶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24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月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2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民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64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0%,由相對人黃月娥負擔7%,餘由相對人范民忠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112年度桃簡字第167號返還林地等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30元、大溪地政事務所復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8,500元,共計32,030元,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依據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24元【32,030×80%=25,624】,相對人黃月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2元【32,030×7%=2,242】,相對人范民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4元【32,030×13%=4,164】,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