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大門旁,徒手開啟 劉建欣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大門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劉建欣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9,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

  被   告 趙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正隆紙廠」南側大門旁,徒手開啟劉建欣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劉建欣所有、置於前座中央扶手座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停車繳費單數張,得手後,旋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並於不詳處所棄置上開停車繳費單,再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劉建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立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