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4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洪孟韡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4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洪孟韡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