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下稱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丙○○(下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940萬元範圍內之票款債權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7號、98年度執全字第680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雖相對人已於98年4月7日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不包括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相對人應視為迄未起訴,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