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瑞麗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2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瑞麗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與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23日起至100年
3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13至24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
3.185%機動計算,按月還本付息,另約定如未按期限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瑞麗科技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8年10月27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