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林文元 被告 王哲豪楊淑芬 之繼承人
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淑芬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利息採機動計算,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楊淑芬已於95年7月16日死亡,依法楊淑芬於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6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13851號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約定書、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3851號分配表、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楊淑芬向伊借款後於95年7月16日死亡,關於楊淑芬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臺灣臺南法院98年度執字第13851號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基明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如上述, 揆上開 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