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自高雄縣路○鄉○○村○○路○○○巷產業道路旁某工寮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欲左轉彎沿該產業道路往東方向行駛而返回住處,適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詎被告即告訴人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即告訴人甲○○亦應注意車輛行進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雙方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所騎乘車輛在上開工寮前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擦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則亦受有臉部右耳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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