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18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房屋漏水至伊所有同上址之3樓房屋,經伊於民國98年6月22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其後再依上訴人之指定,與上訴人之弟連繫,並與之共同查看上址之3、4樓房屋,並同意伊安排請水電工人 王金澤 修繕,施工期間上訴人之弟多次到場指正,伊亦告知4樓漏水維修費及3樓天花板修復費用之金額,經上訴人之弟認可同意,已於98年7月7日修復完工。嗣催請上訴人給付伊所代墊之3樓天花板因漏水毀損更新費用41,400元(按九折計算),及相關漏水維修費用8,000元,卻未獲給付。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9,4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273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3、4樓房屋屋齡屆於30年,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0年,且伊之弟並未認可被上訴人所為修繕及相關費用,況系爭4樓地板被水電工人挖打部分係伊自己修復等為其上訴理由,惟核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