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獎勵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原告台北縣立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甲○○
凃哲雄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93年4月23日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發給被告等93年1月至6月份之獎勵金共為新台幣(下同)25,006,248元,惟因嗣後健保給付變更,致實際僅可發放共18,739,621元,是共溢發獎勵金6,266,627元,與統籌款部分收回1,626,423元及自管發基金部分收回991,869元,然仍溢發3,648,334元,其中醫師部分為2,918,667元,非醫師部分為729,667元,是原告於97年7月24日及97年9月16日以函文請被告等返還,惟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系爭之獎勵金,係原告依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發給被告,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參卷第9頁)及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在卷可稽。故兩造間關於系爭獎勵金之發給,乃原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之特定行政上目的,依據前開要點及原則之規定而與被告之約定,原告於醫療作業基金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為獎勵金之給付,被告則有為原告加強對一般大眾為醫療服務之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兩造間就系爭獎勵金之給付係本於行政契約之關係甚明。再按公法契約固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約恒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種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就此種契約而言,人民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如同一契約所含之權利與義務,有部分屬公法性質,有部分卻屬私法性質,即所謂混合契約,則整個契約亦以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視之。本件被告為具有公務員身份之醫師,與原告依獎勵金發給要點成立獎勵金發給契約,嗣原告並按獎勵金發給原則,就服務績效點數計算、獎勵金發放之方式及各項細節作成行政契約,惟核其內容及發放之原則,與前揭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規定之原則之內,應均相一致。故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之二獎勵金之契約,均仍係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公法關係)。則原告因溢發獎勵金,請求被告各自返還溢領部分之獎勵金,而因此所發生之爭執,乃公法關係之爭議。原告自應循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是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4日,依獎勵金發給原則,請求被告返還各自所溢領之系爭獎勵金,核屬為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本院職掌範圍,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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