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1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及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與訴外
人台新銀行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94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調高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詎被告至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0日仍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27,791元(其中本金297,999元,遲延利息229,792元),及其中297,99
9元部分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於95年7月31日受讓台新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及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5年9月
15日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
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原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