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與告訴人乙○○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中之正門口見面,商談工作糾紛之事,告訴人依約到場後見現場人多生懼而欲離去,被告竟加以追趕並出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左眼眶下挫傷瘀腫,右顏面口腔黏膜擦傷及左手食指背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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