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龍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龍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9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駛之時間、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92號被告張龍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交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7時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