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皮凱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皮凱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皮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侮辱,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公訴意旨認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警員到場執行職務期間,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舉動,妨害公務之執行,且致告訴人即警員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又在警員執行職務之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73號被告皮凱中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皮凱中與胞妹 皮紫妏 、妹婿 李志煒 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因生活細故發生糾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陳永玄 等警員獲報後到場協助處理,詎皮凱中明知陳永玄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心生不滿,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上址屋內對陳永玄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與陳永玄拉扯推擠,並咬傷陳永玄之左手臂,致陳永玄受有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玄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皮凱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警員壓制,有咬傷警員、試圖搶奪警員佩槍及辱罵三字經等事實。二告訴人陳永玄之職務報告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皮紫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因要求被告搬家,被告情緒失控,對到場警員辱罵三字經,警察制止時有推擠警察,並試圖搶警察佩槍,有1名警察遭被告咬傷等事實。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五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影像光碟佐證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三字經,遭告訴人壓制過程中有揮拳打告訴人,並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與傷害罪嫌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