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瑜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桃交簡字8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3列記載之「112年」之前補充「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為「偵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之前科
紀錄及執行情形,惟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其憑據,且檢察官係循原則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本案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被告林瑜君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瑜君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桃交簡字8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住家飲用威士忌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瑜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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