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查被告温忠霖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逕於畫有雙黃實線路段跨越車道,致與告訴人 潘俊羽 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誠信不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7號被告温忠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忠霖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橫越至對向道路,適有潘俊羽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往三光路方向直行至此,遭温忠霖之機車碰撞,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俊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忠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潘俊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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