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IOAGNESJOCELYNYUTUC(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MANIOAGNESJOCELYNYUTUC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MANIOAGNESJOCELYNYUTUC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偽造出國註記表,其所為損害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且其係因來臺工作而犯本件,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出國註記表,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承辦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11號被告MANIOAGNESJOCELYNYUTUC(菲律賓籍)
女56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IOAGNESJOCELYNYUTUC係菲律賓籍人士,曾於民國85年至88年間以合法申請程序來臺工作,嗣因其已達在臺工作不得超過3年之年限,為期能再度來臺,於88年5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HIPOLITOASUNCIONMANIO之個人資料,在菲律賓國內向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辦姓名為「HIPOLITO
ASUNCIONMANIO」、出生日期為西元1963年8月15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但黏貼MANIOAGNESJOCELYNYUTUC照片之護照1本。嗣因護照遺失,復向菲律賓國內向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換發TZ0000000000號之該國護照1本。MANIOAGN
ESJOCELYNYUTUC於88年5月27日持該內容不實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入境我國,並以HIPOLITOASUNCIONMANIO之名義填具入境登記表填具入境登記表,持該護照申請居留,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後發給證號DD00000000號居留證(此部分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之處分)。MANIOAGNESJOCELYNYUTUC另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108年4月14日冒用HIPOLITOASUNCIONMANIO之名義填具出國註記表(未具簽名),復持前開護照交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查驗人員以為行使,經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MANIOAGNESJOCELYNYUTUC確為上開護照所載之「HIPOLITOASUNCIONMANIO」本人,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並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人得以出境我國,完成證照查驗程序,准予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出境管理及HIPOLITOASUNCIONMANIO本人管理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MANIOAGNESJOCELYNYUTUC於112年4月11日持本人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M號)欲入境我國,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比對後,發現MANIOAGNESJOCELYNYUTUC所留存之指紋與HIPOLITOASUNCIONMANIO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IOAGNESJOCELYNYUT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指紋卡片、一對多筆中名單、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被告冒用「HIPOLITOASUNCIONMANIO」名義填具之入境登記表、出國註記表及旅客名稱為「HIPOLITOASUNCIONMANIO」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偽造私文書行為乃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謹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偽造之出國註記表1紙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鄭珮琪檢察官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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