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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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陳詩宜 被告和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彩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杜宥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彩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邀同被告蘇彩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23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並於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和彩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蘇彩雪,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9月23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詎被告和彩公司就上開借款繳納至112年1月23日本息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3,384,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蘇彩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爭執,原告主張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不爭執,然請審酌本件約定利息已達年利率5.6%,高於民間借款利率,請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五、經查,本件借款人和彩公司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借款餘額應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算利率,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和彩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蘇彩雪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六、被告雖辯稱前開借款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凡逾期清償本金獲利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利率,於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時,應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於本件為5.6%即2.6%+3%=5.6%)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總計並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限制,且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其等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無足採。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表:(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3,384,584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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