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鐘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國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曾國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 葉佳斌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國鐘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聯繫 葉佳彬 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葉佳斌即攜帶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曾國鐘復以A門號與 劉鴻文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聯繫,3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區中正東路,應予更正)7-11超商附近某處相見,曾國鐘及葉佳斌再共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劉鴻文,劉鴻文並當場支付8,000元毒品價金,嗣由葉佳斌分得8,000元,曾國鐘則自葉佳斌處取得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20-23、204頁、訴卷80-81、113頁),核與共犯葉佳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52-54頁、訴卷106之1-106之4頁)、證人劉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61-67、221-224頁)相符,復有111年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11-11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偵卷99-101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找藥腳跟葉佳斌一起賣毒品,之後想要吸就可以直接跟葉佳斌拿毒品,這次我拿到差不多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000元等語(訴卷81、114-115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葉佳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本案犯行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警詢時已表明本案與葉
佳斌共同販賣毒品,並指認葉佳斌人別,嗣後葉佳斌亦遭判處有罪確定,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惟查,警員於111年4月21日詢問被告本案相關案情時,即提
示業經製作完畢之111年2月8日A、B、C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該譯文明確記載「葉佳斌」、「劉鴻文」之姓名,且可自該譯文之對話內容得出葉佳斌就是被告的毒品上游,有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可參(偵卷20-23頁),是本案能查獲上游葉佳斌,顯係因偵查機關實施監聽之故,非因被告之供述方查獲葉佳斌,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應不可採。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
案販賣毒品之來源非被告,販賣毒品之利益亦多為葉佳斌所取去,被告犯行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之刑猶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⒉惟依被告、劉鴻文、葉佳斌之供述,劉鴻文實係被告之藥腳
,且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有人找啦、有人找、四個硬的等語,偵卷21頁),被告十分積極的要與葉佳斌共同販賣毒品給劉鴻文,可見若非被告鼎力牽線,不會有本案交易發生,且被告前曾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訴卷39-40頁),遭偵查起訴仍未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犯本案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刑期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四、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成癮性,卻為擴大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之行為,因此損害國人身體健康,增生醫療社福資源耗損、埋藏治安隱憂、使國家喪失勞動力等危害,行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犯罪所得利益均較少,與中大盤毒梟尚有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案分工情節、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施用、持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與葉佳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獲得價值相當
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業如上述,則該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用以裝載A門號之手機,已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判決宣告沒收,且該判決業已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該裝載A門號之手機,爰不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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