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盜匪所得之財物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壹條、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壹具及現金新台幣五千元發還被害人己○○。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緩刑四月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惟其仍不知悔改,與辛○○(000年00月000日生,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向 張振裕 借得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由庚○○駕駛,在基隆市區內四處尋找作案對象,嗣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牌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趁,駕車在後尾隨,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左右,車至基隆市○○街、中正路口時,恰己○○遇紅燈暫停於該路口,辛○○遂囑庚○○在車上等候,而其自己則持不明刀械一把下車至己○○之小客車旁強行開啟該車車門,進而以該不明刀械抵住己○○之頭部,脅迫己○○下車,致使己○○不能抗拒而依言下車,辛○○隨即作勢,揮砍一刀,己○○見狀即向旁閃避,辛○○迅即進入該車(車內有己○○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金新台幣五千元及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一具),駕車與庚○○所駕駛計程車一併逃離。嗣因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在台北縣瑞芳鎮發現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辛○○、庚○○,而辛○○、庚○○見警車尾隨而心虛,遂命甲○○將車駛往台北縣瑞芳鎮九份山區,並於中途停車下車逃逸無蹤,迄同日下午四時許,辛○○在基隆市○○路七五之一號住處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辛○○於右揭時地搶取己○○之自用小客車時,其駕駛借自張振裕之營業小客車在後等候,惟矢口否認與辛○○共犯上開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其與辛○○、張振裕、丁○○等友人在基隆市○○路○○○號三樓之麗聲卡拉OK喝酒後,辛○○對其說要去討債,並拿出帳單及收據,請其同往,並向朋友張振裕借得該計程車後,便由被告庚○○駕駛,搭載辛○○,俟車行至基隆市安瀾橋附近時,辛○○說看見債主兒子的車,命其停車,遂自行李箱中拿出一袋子,上前去找車主,其看見辛○○與車主說話,車主即下車,辛○○隨即進入車內將車開走,其便將計程車開往位於八德路上辛○○住處附近,嗣即看見辛○○駕駛該BX-三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回來,其並不知辛○○係欲強劫該車云云。
二、惟查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坦承事前即已與庚○○計劃搶車子,二人並駕駛張振裕之計程車在基隆市區街上找尋作案目標,而己○○所有之前述BX-三六六六號BMW牌轎車係其找尋之第二台車子等語,另證人張振裕、戊○○及丁○○於檢察官均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左右,辛○○即曾說過其朋友找他搶車子等語。是被告辛○○事前既已計劃強劫汽車犯行,如確須幫手協助駕駛四處找尋目標,依常理自係向其幫助者說明其意欲何為,否則如何能獲得協助,而被告庚○○辯稱辛○○係向其聲稱欲找積欠其債務之人要債,但事實上二人卻係駕車在基隆市區街上無特定目的地四處閒迋,顯然並非欲找尋特定債主,且依被告庚○○所辯,其二人嗣後竟偶遇其欲找尋之債主(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或債主之子(被告於本院所稱),未免過於巧合而難以置信,而共同被告辛○○所稱其二人自始計劃找尋目標下手,始合於事理。又證人即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追躡被告庚○○、辛○○及甲○○三人所駕上開贓車之警員 許躍鐘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發現該贓車後,即立刻通報並折返尋求警力支援,而當其過去追查時,除甲○○未逃跑外,其餘二人(即辛○○與庚○○)已逃逸不知去向。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均供稱當日早上六、七點,辛○○與其友人庚○○至其住處,嗣後三人去吃早餐,但半途庚○○即突然說後面有警車,而要求停車,其後庚○○即與辛○○逃跑等語,則如被告庚○○確實亳不知情,其有何必要遇警即蒼遑欲逃跑?又被告庚○○並稱其與辛○○在甲○○家中時,辛○○與甲○○在該處吸毒,嗣辛○○即要求其陪同去收款,並答應其可分一些錢,而當時其友人乙○○亦在場知悉此事,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則稱當時其雖至該處,但並無被告庚○○所稱辛○○等人在該處吸毒及要求陪同收帳之事等語,足見被告所辯純屬虛言,難以採信。雖然共同被告辛○○又指稱當時係其在計程車上等候,而被告庚○○下車動手強取己○○之轎車云云,惟被害人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當時至其車上搶車者確係被告辛○○無誤,其指證極為明確,無誤認之可能,顯然共同被告辛○○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此部分尚難採信,惟告辛○○供稱被告庚○○對於強盜汽車事先知情及已參與,則應屬事實,此外並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庚○○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與辛○○以持刀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強取他人汽車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且被告庚○○與共同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辛○○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被告庚○○仍應論以同謀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庚○○並未實際實施脅迫行為,犯罪之情節較輕,衡諸其行為,與盜匪罪之法定刑,客觀上應有可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庚○○年紀尚輕,惟已有前案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改過而再度觸法,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與辛○○共同強盜時,由辛○○所持有之不明刀械,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辛○○強盜所得之小客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自無庸再諭知發還。但被害人所有置於車上同時遭強盜之被害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紙、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五千元等財物,則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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