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一樓「雍記有限公司」(下稱雍記公司)之負責人。雍記公司因積欠公司員工丙○○、 吳勤 工資未付,而為丙○○、吳勤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成立調解(八十七年度桃調字第五五一號)。嗣因雍記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丙○○、吳勤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0四號,公訴人起訴書誤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在雍記公司上址執行查封雍記公司所有之噴錫機二台,並當場交由甲○○保管。詎甲○○與其夫乙○○均明知上開雍記公司所有之噴錫機二台均業經本院查封在案,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將該二台噴錫機搬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再由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前開二台噴錫機,以新台幣(下同)廿五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承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技公司)負責人丁○○,並搬離前揭和愛街十五巷一號二樓,而為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並生損害於丙○○、吳勤之債權。嗣經丙○○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強制執行後,發現前揭二台噴錫機又遭搬離,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告訴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承技公司負責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0四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卷,查證該二台噴錫機確為本院查封後交被告甲○○保管,此有查封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乙○○與證人丁○○所簽立之同意書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該二台噴錫機已為本院查封,竟仍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而將之隱匿、處分,致債權人無法取償,且至今尚未對告訴人及另一債權人為清償,及念其二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二法對於被告二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分別諭知被告二人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執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