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為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甫執行完畢。而甲○○於八十七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七八號判決不受理;其竟仍不知戒除吸毒之惡習,於八十九年間再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前開強制戒治嗣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元宵節過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十六樓之八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上開處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僅施用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左右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其所辯僅施用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左右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七八號判決不受理;於八十九年間另再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二次,在前開強制戒治嗣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乃自殘之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