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所有之編號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變造部分即其上貼有「乙○○」相片之那壹頁沒收。
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參加法輪功恐遭到大陸當局迫害,遂欲逃亡到加拿大尋求政治庇護,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持中共當局核發之真正護照先至泰國曼谷後,即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呆 」之年約四十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並交付一張相片予「阿呆」,推由「阿呆」將甲○○所有而於不詳時地遺失之編號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貼有甲○○相片之整頁除去後換成貼有乙○○相片之整頁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甲○○」、相片為「乙○○」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M本,「阿呆」變造完成後即交予乙○○(乙○○僅知該護照經變造,不知為贓物),乙○○於取得該本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後,旋於同年七月八日,自泰國曼谷搭機途經緬甸仰光停留二日,再於同年七月十日自仰光搭機前往吉隆坡,即基於行使該本變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本人未取得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許可,仍持該本變造護照,自吉隆坡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七六號班機欲入境中華民國,並於機上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之私文書,藉以假冒甲○○入境回國,偽造完成後,隨即於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時,持上開變造之護照行使出示於入境查驗台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冒稱甲○○入境,並使該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甲○○入境回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內,乙○○隨後另將前開偽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申報,該辦理入境旅客行李通關手續之關稅局公務員,亦將甲○○入境通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北關稅局入境旅客行李通關資料」電腦檔內,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我國政府對於入國管理及入境旅客行李申報管理之正確性,乙○○冒用甲○○之名義順利入國,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擬搭乘加拿大航空公司CP0一八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台,再度持上開變造之護照行使出示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冒稱甲○○出境,使該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甲○○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內,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我國政府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旋因乙○○無法回答該證照查驗人員所詢問之問題,經發覺有異而當場識破,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護照,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前開護照上貼有被告乙○○相片之那一頁確係經過變造乙節,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巡官王善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護照真偽辨識照片八幀、姓名為「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紀錄列印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及前開變造護照扣案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使前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冒名入出國,及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之私文書,以及分別使前開證照查驗及關稅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及入境旅客行李申報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同條第一項之變造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被告與「阿呆」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護照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護照及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四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之私文書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申報,並使該辦理入境旅客行李通關手續之關稅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以及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犯行部分,然此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行使變造護照罪,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所有之編號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內變造部分即其上貼有「乙○○」相片之那一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加拿大航空公司登機證一張,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又被告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固有偽造之甲○○署押,惟該署押所依附之申報單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公告銷燬,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前開申報單上偽造之署押,自屬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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