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蔡文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壹張)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華為了圖謀私慾,竟以微型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之心靈嚴重受創,必須擔心不雅照片或影片是否會外流,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是迄今被告尚未適度彌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竊錄時間尚屬短暫即遭察覺等妨害秘密手段、情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記憶卡係用以儲存被告為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微型攝影機1台係竊錄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蔡文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華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7時36分至18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奠安宮」廣場,尾隨BJ000-H111032(下稱甲女,身分資料祥卷),將具有錄影功能之微型攝影機,伸進甲女裙內進行拍攝,拍攝竊錄到甲女大腿內側、臀部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甲女之秘密。嗣因民眾蕭00(身分資料詳卷)於同日約18時30分許,看見蔡文華手拿微型攝影偷拍甲女裙底,立即告知附近執勤制服警員,蔡文華正在進行偷拍女性裙底,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微型攝影機1臺。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文華之供述(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三)證人蕭00警詢中之證述(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微型攝影機擷取照片(六)職務報告(七)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佐。訊據被告蔡文華否認妨害秘密犯嫌,辯稱略以「微型攝影機是我撿到的,我剛撿到拿在手上,因要買東西就放在地上。下午就交給「 阿財 」,之後拍到就與我無關,被害人臀部照片不是我拍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證人蕭00於警中證述甚詳,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婉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