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蔡文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壹張)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華為了圖謀私慾,竟以微型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之心靈嚴重受創,必須擔心不雅照片或影片是否會外流,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是迄今被告尚未適度彌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竊錄時間尚屬短暫即遭察覺等妨害秘密手段、情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記憶卡係用以儲存被告為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微型攝影機1台係竊錄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蔡文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華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7時36分至18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奠安宮」廣場,尾隨BJ000-H111032(下稱甲女,身分資料祥卷),將具有錄影功能之微型攝影機,伸進甲女裙內進行拍攝,拍攝竊錄到甲女大腿內側、臀部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甲女之秘密。嗣因民眾蕭00(身分資料詳卷)於同日約18時30分許,看見蔡文華手拿微型攝影偷拍甲女裙底,立即告知附近執勤制服警員,蔡文華正在進行偷拍女性裙底,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微型攝影機1臺。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文華之供述(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三)證人蕭00警詢中之證述(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微型攝影機擷取照片(六)職務報告(七)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佐。訊據被告蔡文華否認妨害秘密犯嫌,辯稱略以「微型攝影機是我撿到的,我剛撿到拿在手上,因要買東西就放在地上。下午就交給「 阿財 」,之後拍到就與我無關,被害人臀部照片不是我拍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證人蕭00於警中證述甚詳,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婉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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