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永健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潘永健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理由補充「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 楊和信 已領回被竊之自用小貨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人領回,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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