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謝登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謝登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8日確定,112年3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等物,則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之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至112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9年11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1000393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就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玻璃吸食器1個

3

塑膠吸嘴1支

4

電子磅秤1個

5

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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