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于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卓予婷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東峰大旅社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5月11日上午8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球管2支(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毒品殘渣袋6只(其中1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時點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停止執行釋放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被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1年11月30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15日簽呈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5月2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50020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容器、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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