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聲請人 蔡佳丞

相對人 張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27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31日

120,000元

104,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2年3月1日

CH79279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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