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榮世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重利及常業重利二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就該部分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常業重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所犯常業重利部分,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不予減刑之列,聲請人就該部分為減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