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係「我家餐飲」之負責人,明知己○○並未在「我家餐飲」工作且未得己○○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3月24日,盜用己○○之母丁○○○先前委託其辦理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抵押貸款所交付之己○○印章,蓋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以己○○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私文書,復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我家餐飲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接續虛偽登載己○○在員工在職證明書「我家餐飲」任副組長職務、在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己○○92年度所得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不實內容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持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承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己○○之名義自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7月28日止,先後在不詳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數十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己○○之署名,持向所消費之特約商店行使。再承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分別向台新銀行、慶豐銀行、聯信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己○○、中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慶豐銀行、聯信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二、壬○○因受不知情之友人庚○○委託辦理車貸而需備妥庚○○工作之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俊貿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貪圖時間便利未向俊貿公司申請,竟承同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俊貿公司同意,於不詳時間,私下委託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印章店偽刻俊貿公司印章及負責人 楊永欽 印章,再蓋用在庚○○名義之俊貿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而偽造俊貿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俊貿公司、楊永欽。
三、壬○○又因不知情之友人甲○○委託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而需備妥員工在職證明書,竟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加勒比海旅行社之同意,私下委託宜蘭市○○路某印章店偽造加勒比海旅行社及負責人 郭益恂 印章,再蓋用在以加勒比海旅行社出具之93年5月1日員工甲○○在職證明書私文書上,並持向中華商業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加勒比海旅行社、郭益恂及中華商業銀行。
四、壬○○又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93年間,在其位於宜蘭市○○路○○○號3樓住處,未得戊○○、 王明全 同意,將戊○○照片放在王明全身分證之照片上,再以事務工能機掃描影印而接續變造王明全身分證正面彩色影本7紙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戊○○、王明全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上揭事實二、三、四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富淇 於本院審理、證人甲○○、 尤月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偽造之俊貿公司及負責人楊永欽印章各1枚,及加勒比海旅行社93年5月1日員工甲○○在職證明書1紙,以及變造之王明全身分證正面彩色影本7紙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承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及我家餐飲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虛偽不實內容之登載,惟矢口否認有偽造證人己○○信用卡申請書云云,辯稱係經過證人己○○之母丁○○○、兄戊○○之同意始申請信用卡云云。惟查,證人己○○自89年7月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在宜蘭監獄執行,服刑期間亦未委託丁○○○、戊○○申請信用卡等情,核與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己○○之名義申請信用卡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己○○矯正詳細資料及偽造之己○○信用卡申請書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5年
1月25日(95)中銀卡字第0055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證人己○○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0、第31、第47頁、94年度偵緝字第32頁、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七)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犯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簽帳單偽造「己○○」署押及偽造印章及盜用印章之部,分別為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癸○○、辛○○、丙○○、戊○○及子○○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等,再持以行使,冒簽刷卡或冒領現金,詳情如下:
1癸○○曾在被告所經營之我家餐廳工作,被告因此取得癸
○○的身分證影本多份。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假冒癸○○名義,偽造癸○○的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冒簽癸○○署押於申請書上,持癸○○身分證影本、被告自己簽發虛偽之癸○○在職證明、被告自己簽發虛為之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施此詐術,使聯邦商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一張(卡片是寄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三樓被告住處)。被告得手後,持該贓物信用卡,向商家購買物品,並冒簽癸○○姓名於信用卡帳單上,再將帳單交還店家,使店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迄今尚有18371元帳款未給付。
2被告於92年6月12日,假冒辛○○名義,偽造辛○○
的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冒簽辛○○署押於申請書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使聯邦商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手後,持該贓物信用卡,向商家購買物品,並冒簽辛○○姓名於信用卡帳單上,再將帳單交還店家,使店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以該贓物信用卡提領現金,迄今尚有75877元帳款未給付。嗣為警察查獲被告於92年12月1日00時43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號7-11商店內中國信託ATM自動提款機以信用卡提領現金之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3被告於92年9月23日,假冒丙○○名義,偽造丙○○
的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冒簽丙○○署押於申請書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使聯邦商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手後,持該贓物信用卡,向商家購買物品,並冒簽丙○○姓名於信用卡帳單上,再將帳單交還店家,使店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以該贓物信用卡提領現金,迄今尚有28480元帳款未給付。嗣為警察循線查獲。
4被告於92年5月28日,唆使戊○○申辦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一張交給壬○○保管。被告未經戊○○同意,持該信用卡,向商家購買物品,並冒簽戊○○姓名於信用卡帳單上,再將帳單交還店家,使店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迄今尚有19454元帳款未給付,嗣為警察循線查獲。
5被告於92年5月20日,假冒子○○名義,偽造子○○
的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冒簽子○○署押於申請書上,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使中華商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手後,持該贓物信用卡,向商家購買物品,並冒簽子○○姓名於信用卡帳單上,再將帳單交還店家,使店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迄今尚有18329元帳款未給付。
(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被害人癸○○確有在被告開設之「我家餐飲」工作並領取薪資,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供述在卷(93年偵字第3148號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開具癸○○員工在職證明書自無不當,而被害人癸○○既有領取薪資,則被告開立扣繳憑單難謂不當,自難遽認係屬虛偽,公訴人此部分指述自有未洽。況再依警卷第16頁所附之癸○○信用卡申請書註明係「設攤親簽」,再比對該申請書癸○○簽名核與其於警詢簽名相符(警卷第23頁背面),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復無從遽以推斷該申請書係被告偽造,並於取得信用卡後冒癸○○名義刷卡消費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又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害人辛○○、丙○○筆錄,則被害人辛○○、丙○○究係如何申請信用卡,已乏證據證明;又依警卷第14頁辛○○信用卡申請書註明係「親訪親簽」、第15頁丙○○信用卡申請書註明係「設攤親簽」,自不得僅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專員 廖德烊 證稱辛○○、丙○○信用卡申請書註明公司均係「我家餐飲」,遽推斷係被告偽造,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又被害人戊○○信用卡申請書係戊○○親自簽名,業據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3頁),則被害人戊○○自己申請信用卡,且此部分亦為公訴人所肯認,則被害人於取得信用卡後,究如何受被告唆使而將所申請之信用卡交付被告而在未得到被害人戊○○同意下刷卡消費,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卷附資料並無被害人子○○筆錄,則被害人子○○究係如何申請信用卡,亦乏證據證明,自不得僅以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組員乙○○證稱子○○信用卡申請書註明信用卡寄卡及帳單地址與被告相同,遽推斷係被告偽造,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俊貿公司及負責人楊永欽印章各1枚│└───────────────────────────┘附表二:
┌───────────────────────────┐│「我家餐飲」己○○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紙,加勒││比海旅行社員工甲○○在職證明書1紙│└───────────────────────────┘附表三:
┌───────────────────────────┐│變造之王明全身分證正面彩色影本7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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