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95號聲請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相對人皇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撤銷前述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假扣押及執行案卷審核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