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九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0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二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請求清償債務本案事件業因和解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一號提存書、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0六五號和解筆錄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九號、執全字第一七一0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一號提存事件、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0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