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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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丙○○
甲○○己○○丁○○壬○○即 黃則亮 之辛○○即黃則亮之庚○○即黃則亮之乙○○即 黃奕敏 之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本院以84年度民執月字第9568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執行事件提出擔保撤銷執行命令,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聲請人於民國93年9月7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存字第3038號提存書、84年12月5日84年度民執月字第9568號執行命令、84年12月26日84年度民執月字第9568號通知、91年10月23日91年度民執祿字第19198號函、93年度取字第2279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9568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並經相對人反供擔保而撤銷假執行,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於91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3年9月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12月7日基院慧民天字第28038號函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2月20日中院清文字第093000116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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