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34號聲請人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卓哲緯 原名 卓珍瑤
即巨匠工程行泉街19號(公示送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退件、假扣押裁定書、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及囑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確認相對人未住居臺北縣○○鄉○○村○○街○○號或在該址營業,有該分局出具之北縣警店刑字第0960050841號函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附件:
本公司因與台端間給付票款事件,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33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後本公司於91年1月18日提存新台幣450,000元擔保金後,就台端與第三人中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台端向第三人請領工程款,第三人亦不得對台端付款。茲因本案已無續行之必要,本公司具狀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假扣押裁定,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催告台端於21日內就該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乙事,依法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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