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鴻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鴻熾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有共同友人,而當日被告係與該共同友人前往拜訪被害人,而於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後,被告始乘機起意竊盜,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洪鴻熾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搶奪搶劫軍法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他人行車駕駛執照,以躲避刑事通緝,除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亦增加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被告洪鴻熾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之3(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鴻熾於民國102年7月5日20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一同前往 林振義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拜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振義所有、放置在該址屋內辦公桌上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得逞。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月13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96巷口為警緝獲,並起獲上開汽車駕駛執照1張(業已發還林振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鴻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振義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