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俊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吳俊霆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該罪易服勞役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至7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