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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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啓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啓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啓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受刑人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見103執聲字第2486號卷第4至5頁),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未受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