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德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被告陳明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部分,另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8日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8日5時25分許,與 陳明哲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而於102年5月18日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各1件附卷可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足證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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