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帆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張克帆竊盜之腳踏車價值為「(價值新臺幣2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為腳踏車1輛,有如上所述之價值,即其雖未能與告訴人 王富民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已於本件查獲後領回遭竊財物,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稽,是其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其已於本件查獲後領回遭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業如前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輕識淺,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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