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甫於民國98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
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使用機車及穿著衣物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劉嘉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嘉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係新臺幣1,700元、300元,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照南宮所受損害,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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